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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成立

添加时间:2018年5月25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2005年6月24日,某旅游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大客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支付保险费13135.97元。
    2006年2月13日,客车在营运时,不慎撞向前方车辆的后部,追尾相撞后起火并烧毁,损失30多万元。经当地交管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客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保险查勘人员对驾驶员作了询问笔录,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起火原因不明,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拒绝理赔。旅游客运公司不能接受这一处理意见,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火灾的产生是因车辆交通事故所致,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否认火灾产生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虽然旅游客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10月18日,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旅游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旅游客运公司保险金30余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讼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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