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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8年2月6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缎忠,别名“阿一”、“缎十一”,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武强,别名“黄世盘”、“十七”,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良喜,别名“二十九”,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钦州市(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有柏,别名“阿叼”,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钦州市(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缎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良喜伙同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后?西大街四十二巷1号双辉门诊部,利用撬锁入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小华的人民币56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谢小华的陈述、证人梁丽丽的证言,被告人黄良喜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二、2007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黄良喜伙同其他同案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沥?大沙新村东街二巷199号的三、四楼,撬开房门,盗得被害人梁东松的人民币270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梁东松的陈述、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黄良喜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三、200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伙同同案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仁瑞大街左二巷3号一楼,采用撬门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朱镜钊的人民币60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朱镜钊的陈述、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四、2007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伙同同案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朝阳西路怡居新村五幢702房,采用螺丝刀和铁笔撬开房门,盗窃被害人肖启炳的人民币600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肖启炳的陈述、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五、2007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缎忠伙同同案人,来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解放路金顶大街30号,采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何勇坚的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3100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价值人民币44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何勇坚的陈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缎忠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六、2007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伙同同案人,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后?大街二十一号206房,采用撬门方法,盗得被害人刘冬娣的人民币2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冬娣的陈述、被告人黄武强、王有柏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证人陈惠贞的证言及提供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扣押涉嫌物品的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的照片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武强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人民币94740元;被告人黄良喜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0140元;被告人王有柏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87200元;被告人缎忠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屋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缎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良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有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批2把、铁撬2条、千斤顶1台,手表1只、相机1部均予以没收。
缎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缎忠及原审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入屋盗窃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依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缎忠及原审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黄武强、黄良喜、王有柏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缎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根据上诉人缎忠的盗窃次数、盗窃数额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缎忠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 易建明



二OO八年 一 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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