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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同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8年1月30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蛟(自报)(绰号“厨师”),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户籍(略)。 2005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文杰(自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蛟、晏文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龙安大街3l号门口,被告人黄蛟、晏文杰撬开摩托车锁,盗得一辆红色新大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X9T7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16元),后由被告人黄蛟把该摩托车开到容桂街道建业西路十三巷6号出租屋内藏好待销赃。

 

200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北潮二十二巷8号门口,由被告人黄蛟把风,被告人晏文杰撬一辆中豪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J59L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37元)的车锁。在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发现晏文杰在该处盗窃摩托车,遂上前追赶,后被告人晏文杰、黄蛟在顺德北潮三十八巷巷口被抓获。

 

综上,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蛟、晏文杰在顺德区容桂镇盗窃摩托车二次,被盗赃车共价值人民币6453元。其中盗窃既遂一次,既遂盗得的赃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盗窃未遂一次,未遂价值人民币32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11月15日18时许,在顺德区容桂北潮直街三十八巷口抓获被告人黄蛟、晏文杰。

 

2、被害人伍光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11月15日14时许,他发现停放在顺德容桂龙安大街31号门口的新大洲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杨志元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15日19时许,他发现有人在撬他停放在顺德容桂北潮22巷8号住宅门口的摩托车,于是他上前质问,撬锁的男子和同伙一起逃跑,后他和治安队员一起抓获撬锁的男子和同伙。且辨认出撬锁的男子和同伙分别是被告人晏文杰、黄蛟。

 

4、被告人晏云杰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伙同被告人黄蛟于2006年11月15日共同到顺德容桂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 且对作案地点、藏赃地点、赃物予以指认,对同案被告人黄蛟进行辨认。

 

5、被告人黄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他伙同被告人晏云杰于2006年11月15日共同到顺德容桂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且对作案地点、藏赃地点、赃物予以指认,对同案被告人晏云杰进行辨认。

 

6、证人罗宗顺(治安队员)、陈展崇(治安队员)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巡逻时遇见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追赶二名男子,并称该二名男子偷东西,于是他们同被害人一起将该二名男子抓获。且辨认出该二名男子是被告人晏文杰、黄蛟。

 

7、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晏云杰、黄蛟时,起获作案工具一批,并起获赃车一辆,赃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伍光。

 

8、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刑初字第016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蛟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其周围的概况。

 

10、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蛟、晏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既遂一次,既遂盗得的赃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盗窃未遂一次,未遂价值人民币3237元。对盗窃未遂的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被告人黄蛟的该盗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黄蛟、晏文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以被告人黄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晏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黄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蛟、原审被告人晏文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蛟于2005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蛟、原审被告人晏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未遂一次,对盗窃未遂的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蛟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上诉人黄蛟的该盗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对上诉人黄蛟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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