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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承诺是合同的生效条件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4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摘要:保险公司出于方便续保和减轻赔款压力的考虑,常常将上年度保费赔款扣留为下年度保险费,这样往往会引发保单签发不及时的问题。如果不及时签发保险书面合同,就应当及时退还对方的赔款,否则,合同就算有效,保险公司对保户的出险应该做出赔偿。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是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的,只要投保人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包括口头承认)合同就算成立了,承诺了的合同就要负赔偿责任。
一、案例简介
      ××年4月9日,a电瓷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保险,同年6月,该厂遇洪灾,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向其支付水灾赔款计296 900元,在兑现赔款时,保险公司提出先汇29万元给a电瓷厂,余款6 900元作为来年续保保费留在保险公司,a电瓷厂表示同意于次年保险期满时到该保险公司续保。于是,保险公司遂将6 900元赔款扣留于公司应付赔款帐上,拟于续保签单后转入保费收入帐目。
    同年9月30日,a电瓷厂更名为b电瓷厂,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次年4月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同时,a电瓷厂保险到期,更名后的b电瓷厂负责人冯某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到b电瓷厂进行了现场验标,缮制了投保平面图,填写了投保单和投保清单。在办理剩余手续时,保险公司发现原赔款被扣留的单位是a电瓷厂,而现在投保的是b电瓷厂,为防止发生纠纷,要求b电瓷厂提供盖有a电瓷厂印章的债权转让文书,方可将扣留的赔款作为b电瓷厂的保费入帐。因原a电瓷厂印章已注销,冯某遂以原a电瓷厂负责人(注:工商登记冯某为原a电瓷厂负责人)的名义写了一张白条,言明原扣赔款6 900元作为b电瓷厂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没有向b电瓷厂签发保险单。
   次年6月30日,b电瓷厂遇水灾,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保险公司大部分员工认为b电瓷厂并未与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但为稳妥起见,还是到b电瓷厂受灾现场拍照查勘。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b电瓷厂向法院起诉,以保险公司已收保险费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调解,认为a电瓷厂注销后,其债权已转让给b电瓷厂,b电瓷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已实际交纳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以未签保单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且过错在保险公司自己,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同意由法院调解解决。
二、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曾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为保险公司扣留的保险赔款已言明是作来年保险费,在a电瓷厂撤销后,已由b电瓷厂继承该债权,b电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投保申请并填具投保单,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验标,只是因怕发生纠纷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也没有退还已扣的保险费,实际上已接受了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履行,保险合同关系已事实成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一种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因为保险公司并未与b电瓷厂达成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所扣赔款是作为原a电瓷厂的续保保费,而且该款项一直是挂在应付赔款帐上,并没有作为保费人账,同时,保险公司要求b电瓷厂提供有原a电瓷厂印章的债权转让文书也是对保户负责的行为,b电瓷厂没有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是造成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保单的直接原因,对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法院对本案的调解结果
     保险公司与b电瓷厂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决定本案应否赔偿的关键问题。如合同成立,就应该赔偿,反之则不应赔偿。在已实际收取了保险费,但没有签订书面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法院接受此案后,经过核查进行了调解。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有三: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而签发保险单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公司的形式要求。从中看出,签发书面保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从中也可看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并不以是否签发保险单为标准,而是以保险人是否同意对投保要求进行承保为标准。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上年度赔款时扣留部分作为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到期后,电瓷厂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验标,没有做出不同意承保的意见表示,也没有退还已转让给b电瓷厂的赔款,实际上同意了b电瓷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没有签发保险单,只是因为不同意在没有债权转让文书的情况下把扣留的原a电瓷厂的赔款作为b电瓷厂的保险费,并非不同意对b电瓷厂进行承保。b电瓷厂因故未能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债权转让文书,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已继承该债权的事实。至于保险公司没有将该款项作为保费收入入帐的问题,是保险公司内部财务处理的问题,与b电瓷厂无关。
     按照《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扣作保费的赔款已由a电瓷厂转让给b电瓷厂,b电瓷厂实际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主要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接受了履行,保险合同实际上已经成立,保险人应该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没有签发保险单,其过错不在投保人,而在于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合同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签发保险单。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那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没有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索赔时怎么能拿得出保险单呢?
    基于以上考虑,保险公司接受了法院的调解,给付了保险赔偿。
四、本案启示

   出于方便续保和减轻赔款压力的考虑,保险公司在上年度保险赔款中扣留下年度保险费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发生大面积水灾时,这种做法更为普遍。同时由于习惯做法的影响,保险公司中不少员工认为,只要没有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认识的指导下,保险公司很少在续保期限截止时主动与保户订立书面合同,往往留下纠纷隐患。
     通过本案,保险公司应该认识到,没有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就没有成立,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尤其是《合同法》颁布后,实际履行已成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应该积极与保户接洽,及时以书面形式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否则,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已实际成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凭证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应有的责任免除和限制赔偿的规定无法有效体现,正常的保险免责事项往往得不到支持。这对保险公司是相当不利的。
      同时,在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保险标的没有出现事故,对方又可能以保险公司克扣保险赔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扣留部分的保险赔款及利息,保险公司如果主张该部分赔款已转 为保险费,往往会因拿不出有效凭证而得不到支持。
    从本案情况看,保险公司还是比较积极地与保户进行了接洽,而且要求保户出具原a电瓷厂的债权文书也是对保户负责的行为,只是在b电瓷厂未能出具的情况下,没有能够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一直拖到b电瓷厂出险。如果在b电瓷厂不能出具要求的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果断地采取措施退回该部分赔款,就不会有后来的纠纷和更多的赔款损失了。
    该案告诉我们,以上年度的保险赔款扣抵下年度保险费时,一定要及时与保户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到期不能签定书面合同,就要想办法把扣下的赔款及早退回对方,而且在赔偿扣除时最好要有书面协议,以免发生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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