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阿进”、“老谢”、“二群”、“表姐”、“阿燕”、“老曾”、谢某某、卫某某、陈某霞、陈某、张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然后再通过手机或赌博网站转投给上线庄家吕某某。2014年1月至6月期间(3月除外),被告人陈某收受50000元投注;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收受474299元投注;2014年7月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收受90000元投注;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收受15955元投注。综上,被告人陈某共收受投注额630254元,获利5000元。其中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利用手机帮助其丈夫陈某接受“六合彩”投注,记录投注情况及投注金额,收受投注额为3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陈某霞、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六合彩单据,检查笔录、IE上网历史记录、赌博投注历史报表,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非法获利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套、手提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部、手机六台、U盘一个、笔记本两本、“六合彩”单据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黎 谭
审判员 严家明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