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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

添加时间:2016年1月18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
  法定代表人:谢东钢。
  被告人:裴国良,男,44岁,原系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高级工程师,2004年10月8日被逮捕,捕前系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平凡。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同时对裴国良、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西安重研所承接辽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公司)的凌钢2号板坯连铸机(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体设备的设计工作后,自主完成设计,形成一套“凌钢二号150x750mm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以下简称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西安重研所视之为自己的技术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西安重研所担任高级工程师的工作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本拷贝下来。裴国良应聘到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后,将该电子版本输入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威公司)设计“135 x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为山东泰山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设计“135x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研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
  1.《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西安重研所与在职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对该所的技术秘密制定了保密制度,凡该所在职人员按合同都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被告人裴国良也与西安重研所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西安重研所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西安重研所与凌钢公司签订的协议、凌钢公司图纸描制登记表、凌钢公司工艺设备科科长陈志芹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用以证明西安重研所按协议为凌钢公司设计连铸机主设备,设计费用是148万元;对西安重研所设计的图纸,凌钢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西安重研所完成设计任务后,已经按协议将设计图纸制成光盘交给凌钢公司;凌钢公司收到的该光盘至今无人借阅,现已由公安机关提取;
  3.凌钢公司召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设计审查会记录、凌钢公司转炉炼钢厂和公司财务部的证明,用以证明在凌钢公司、西安重研所、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马钢设计院)三方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上,西安重研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连铸机主设备被确认实用可行;该连铸机经过22个月的生产运行,性能及各项经济指标已超过设计能力;
  4.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西交大鉴定所)出具的西交司鉴所【2005】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方案是由部分公知技术和5项特定技术秘密组成,其组成方案和5项特定技术在2002年12月30日前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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