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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谢小平盗窃一案

添加时间:2014年1月15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金,男, 1974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432624197411116313,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石江镇大塘村毛平组17号。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乐进,男,1970年8月23日生,身份证号432624197008236315,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石江镇大塘村毛平组6号。2008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小平,男,1973年1月19日生,身份证号432624197301196332,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石江镇大塘村长塘组17号。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谢小平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国金及其辩护人王义、被告人周乐进及其辩护人陈明、被告人谢小平及其辩护人杨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和周乐红、卿小丰(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广州打工时觉得日子不好过,就想采取通过在电子秤内装干扰器控制电子秤所显示的数字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于是与周国金在湖南株洲做废品生意的谢小平联系,由谢小平与被害单位旭日纸厂签订购销废纸合同。2008年11月2日晚,谢小平带领周国金、周乐进、周乐红、卿小丰等人到旭日纸厂,由周国金等人望风,谢小平与老板父亲说话引开其注意,周乐红进入磅房将主机接收器装入电子磅秤内,以便日后用遥控器控制过磅重量。后谢小平等人雇佣廖振荣(另案处理)的车辆为其运送废纸,每车运费800元。自2008年1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周国金等人共运送废纸10车至旭日纸厂。其中2008年11月3日—11月14日,共计5次,每次虚增2.53吨,每吨价格1630元,获赃款20619.5元;同年11月19日操作失败;同年11月26日—12月1日,共计3次,每次虚增2.53吨,每吨价格1500元,获赃款11385元;同年12月2日被当场抓获。共计作案10次,8次既遂,2次未遂,共获赃款32004.5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周国金、周乐进分别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谢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泽木的陈述;证人余启剑、廖振荣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谢小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谢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小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应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国金、周乐进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谢小平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王义关于被告人周国金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陈明关于被告人周乐进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宇明关于被告人谢小平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国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周乐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谢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林 建 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代 书 记 员 李 耀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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