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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才盗窃、抢劫一案

添加时间:2013年6月20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才,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文盲,业农,家住连平县上坪镇小水村上山屋1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8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12月5日被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龙南县看守所。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文才犯盗窃罪、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文才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2008年9月12日晚和9月16日晚,被告人谢文才携带“麻绳”两次窜至龙南县杨村镇桥头村新丰小组小地名叫“上坑”的山上,先后将任树林家在山上饲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公水牛盗走。
二、抢劫
2008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文才携带“麻绳”、菜刀再次窜至上述同一地点,将任树林家在山上饲养的一头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母黄牛盗走。当任树林发现牛被盗后,断定是连平县人盗走了,于是邀请任金淦、任佛寿、朱建华连夜赶到盗牛人必经之路的地名叫十二排处,待天亮后沿回杨村的路拦截盗牛人和被盗牛,任金淦和任树林为一组,两人一前一后沿一条路寻找。当谢文才牵着母黄牛走至龙南县杨村镇三坑与广东连平县上坪交界处小地名叫“观音顶”的山间小道一转弯处时,被任金淦首先发现,便质问谢文才,尔后与谢文才扭打在一起,并一起滚倒在路下时,谢文才为抗拒抓捕把任金淦压在身下,捡到树枝击打任金淦的小腹,致任金淦腹部流血,回肠破裂。闻讯赶来的任树林见状用带来的柴刀把谢文才砍伤,并打电话把另一组找牛的任佛寿、朱建华等人叫来,用谢文才蛇皮袋内的绳把谢文才捆住。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谢文才押回归案。经鉴定,任金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盗的母黄牛由被害人牵回。任金淦受伤后于当天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8572.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树林、任金淦的陈述,证人任佛寿、朱建华的证言,龙南县公安局案发现场复验复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补充检查报告,龙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柴刀一把、木棍一根(有火烧痕迹、虫蚀痕迹),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龙价鉴字(2008)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南县公安局公(龙)伤鉴(法)字(2008)133号、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关于抓获谢文才的处警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谢文才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
原告人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审核补偿表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于当天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8572.55元。任金淦系居住在农村的农业户口人员,依法确定其误工费18天×26.76元/天(9766÷365)=481.61元,护理费481.61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任金淦出院后,在当地个体医生诊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01.50元。综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7.27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饲养的牛,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第三次盗窃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对犯盗窃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犯抢劫罪拒不承认实施了暴力,但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任金淦实施了暴力拒捕行为,其辩解不成立,认罪态度较差,应予以相应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要求退赔财产损失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五千元。二、由被告人谢文才于判决生效后即予退还任树林牛损失10200元。三、由被告人谢文才赔偿任金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53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即予履行完毕。
谢文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且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文才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谢文才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任树林、任金淦的陈述,证人任佛寿、朱建华的证言,龙南县公安局案发现场复验复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补充检查报告,龙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柴刀一把、木棍一根(有火烧痕迹、虫蚀痕迹),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关于抓获谢文才的处警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谢文才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充分证实案发现场没有被雪折断的松树枝,被害人任金淦不可能被雪折断的树枝扎伤;任金淦与谢文才二人一起滚到路下,谢文才将任金淦压在下面殴打。任金淦的伤情、部位与现场提取的物证(打击物形状特征)及医院病历记录、法医鉴定相吻合,可相互印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谢文才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谢文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文才在实施盗窃作案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并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谢文才盗窃犯罪的数额,抢劫致人重伤,又是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法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贤森
审 判 员 廖美春
审 判 员 曾小育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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