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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杭州

被告人邹竹梅犯盗窃罪一案

添加时间:2013年6月20日   来源: 桐庐律师     http://www.hztlls.com/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竹梅,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司门前镇砂坪村6组。2008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竹梅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邹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4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邹竹梅带着其小孩来到司门前胡华莲的纸马店内,见店内无人,随即将卧室方桌上一内装1600元现金的白色手提包盗走。被告人邹竹梅盗得现金后坐车逃往珠海,赃款用于购买手机和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竹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胡华莲的陈述;证人廖晓宏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被告人邹竹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竹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竹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竹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竹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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